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就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貴院98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經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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