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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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書不服,於90年1月4日(抗告人起訴狀誤載為六日)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訴願書後並未將該案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此觀農委會91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101202號函說明欄二所載內容即明,是相對人顯未將該訴願案轉送訴願機關即農委會處理,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灼然,從而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農委會91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101202號函所謂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一節,經查係相對人以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後,於90年7月12日發函催繳,嗣據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乃於90年7月31日以90府農保字第8130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已繳罰鍰部分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部分尚未繳納,仍請依限繳納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90年12月13日(90)農訴字第9001559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與本件係屬二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一)農委會91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101202號函主旨:「台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業經本會決定訴願不受理,若有不服應於二個月內,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91年2月21日府農保字第0910017705號函主旨:「台端因水土保持法事件申請將訴願書移送審理一案,請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101202號函:若有不服應於二個月內,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請查照。」查相對人前揭91年1月14日函係對抗告人91年2月8日之申請書而發,且該函與抗告人91年2月8日之申請書,均係對本件事實之申請及行政通知,並非他案事實之公文往返,抗告人因而向原審起訴並無不合。況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人民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原裁定理由亦載明「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89年12月20日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書不服,於90年1月4日提起訴願」在卷,且有抗告人90年1月4日之訴願書可證。抗告人於90年1月4日提起訴願1年3月後之9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有據,原審未見及此,從程序上裁定駁回,難謂合法等語。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次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為訴願法第58條、第85條所明定。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所指「逾期不為決定」,亦以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為要件甚明。本件抗告人收受農委會90年12月13日(90)農訴字第900155995號函送抗告人,就相對人90年7月31日90府農保字第81301號函,於90年9月25日提起訴願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書,該決定書敘及「況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原處分書(即系爭相對人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亦早經訴願人(即抗告人)於89年12月21日所收受確定」等語,乃於91年1月5日向農委會提出「申覆書」,略以相對人該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抗告人已於90年1月4日即提出訴願,並經相對人以90年10月11日90府農保字第106058號函移農委會辦理在案等情。惟相對人90年10月11日90府農保字第106058號函係依據抗告人90年9月25日訴願書辦理乙節,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農委會91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10101202號函復抗告人91年1月5日前揭「申覆書」,已於「說明二」載明該會並未收受抗告人不服相對人系爭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提起之訴願案;並經原審以91年12月2日(91)院百審五股91訴1378字第23770號函請農委會查明曾否受理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件暨其進行情形,該會以91年12月6日農訴字第0910169573號函復,亦明確說明相對人系爭處分早經抗告人收受確定等語,有各該函在卷可憑,足證農委會確未收受相對人系爭89年12月20日89府農保字第182491號處分抗告人之訴願書無誤。從而原審以系爭處分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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