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E比菲多原味冰棒壹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壹罐、紅牛能量飲料壹罐、金牌啤酒壹罐及黑牌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ICE比菲多原味」更正為「ICE比菲多原味冰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多樣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ICE比菲多原味冰棒1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警方固將查扣之前揭物品均發還與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然前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皆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被告林耕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塘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ICE比菲多原味1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瓶等商品,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12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嗣經統一超商塘園門市店長 李銘翔 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耕宇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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