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天河與 田文華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外出尋找犯案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天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田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2
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之頂山宮,乘無人看管之際,2人輪流以徒手方式均無法破壞頂天宮之樂捐箱第1道鎖具,乃接續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第1道鎖具後,王天河接續持該螺絲起子欲破壞第2道門鎖而未果,其復另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同樣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磚塊1塊、老虎鉗1支(未扣案),仍無法破壞第2道門鎖,遂再輪由田文華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亦徒勞無功而作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未能竊得樂捐箱內之現金而未遂。
㈡王天河與田文華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彭祖廟,見 黃采潓 將手提袋吊掛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無人看管,遂由田文華負責把風,王天河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采潓所有放在上開手提袋內之三星A9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采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楷樺 、告訴人黃采潓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9、19至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被告與億順機車商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切結書、本票等各乙紙(警卷第89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4張(警卷第39至57、59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天河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天河與同案被告田文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
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
小利,竊取被害人林楷樺財物未遂,竊取告訴人黃采潓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田文華就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2人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該竊得手機1支由共犯田文華取得云云,然查,共犯田文華則於偵查中稱本案竊得手機由被告取得(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卷第50頁),參酌本件手機係由被告下手竊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警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共犯田文華所稱較為符合常情,應係可採,被告空言未取得手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竊得該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並非違禁物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述,已將該螺絲起子、老虎鉗留在現場,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且被告既未保留,亦無從再加以犯案,而無法達保安處分之效果,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