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文華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天河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與田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外出尋找犯案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天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田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2
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之頂山宮,乘無人看管之際,2人輪流以徒手方式均無法破壞頂天宮之樂捐箱第1道鎖具,乃接續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第1道鎖具後,王天河接續持該螺絲起子欲破壞第2道門鎖而未果,其復另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同樣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磚塊1塊、老虎鉗1支(未扣案),仍無法破壞第2道門鎖,遂再輪由田文華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亦徒勞無功而作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未能竊得樂捐箱內之現金而未遂。
㈡王天河與田文華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彭祖廟,見 黃采潓 將手提袋吊掛於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無人看管,遂由田文華負責把風,王天河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采潓所有放在上開手提袋內之三星A9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采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文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楷樺 、告訴人黃采潓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9、19至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共同被告王天河與億順機車商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切結書、本票等各乙紙(警卷第89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4張(警卷第39至57、59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文華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田文華與同案被告王天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
小利,竊取被害人林楷樺財物未遂,竊取告訴人黃采潓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田文華就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2人犯罪所得,雖共同被告王天河陳稱該竊得手機1支由被告田文華取得云云,然查,被告田文華則於偵查中稱本案竊得手機由被告取得(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卷第50頁),參酌本件手機係由共同被告王天河下手竊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警卷第55頁),且為共同被告王天河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田文華所稱較為符合常情,應係可採,是被告田文華既未取得該竊得之手機,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供本案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並非違禁物,雖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依共同被告王天河供述,已將該螺絲起子、老虎鉗留在現場,故如加以沒收或追徵,程序所耗費之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且共同被告王天河既未保留,亦無從再加以犯案,而無法達保安處分之效果,故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