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英助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許英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起,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6瓶,至翌(25)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因駕駛機車忽快忽慢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有酒容及渾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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