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李美麗 被告 温陸明 (BUNLIUKM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24日)結婚,惟被告脾氣暴躁,經常無故辱罵原告並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時,被告就作勢要毆打原告,致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當中。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辱罵及精神虐待下,兩造曾談及協議離婚,詎被告卻要求原告需給予其一筆金錢,才肯離婚,之後被告於108年9月4日便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經常精神虐待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2號解釋、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經常遭受被告以不雅字眼辱罵及作勢毆打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長子 柯智展 到庭結證稱:「(問:你如何稱呼被告?被告與原告結婚時至被告108年9月10日出境這段期間,你是否與他們同住?)我叫他叔叔。這段期間我都與他們同住。」、「(問:被告是否會經常毆打或辱罵原告?情形為何?)他常常辱罵原告,吵架時就常用妓女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被告不會打原告。他們都用印尼話吵架,後來我媽會跟我說被告罵她妓女等字眼,他們吵架我都有在場。」等語無訛,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次子柯智展到庭所證述:「(你如何稱呼被告?被告與原告結婚時至被告108年9月10日出境這段期間,你是否與他們同住?)我叫他叔叔,這段期間我都跟他們住一起。」、「(問:被告是否會經常毆打或辱罵原告?情形為何?)吵架時被告會罵我媽媽,很少會動手,但會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他們都用印尼話吵架,我聽不懂,他們滿常吵架的,每次吵架被告都有上開情形,他們吵架時我都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衡諸上情,本件被告多次以妓女等不雅字眼辱罵並作勢要毆打原告,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