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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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交通裁決事件而聲請迴避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而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再審,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且於108年11月20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暨再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繳費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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