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告 田仲龍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袁仙凡 訴訟代理人 何昇諭 被告 曾明雄
曾明文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秀芳 被告 曾秀英
曾秀珍 曾秀蘭 曾秀月 范韋倫 范韋祺 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曹劍秋 訴訟代理人 李信達 被告 范東源 法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被告 石欣怡 法定代理人 石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芳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袁仙凡、曾明雄、曾明文、曾秀英、曾秀珍、曾秀蘭、曾秀芳、曾秀月、范韋倫、范韋祺、范東源為被告,嗣查知范韋倫、范韋祺、范東源尚有一名同母異父之胞妹石欣怡,乃追加石欣怡為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芳玉所遺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林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09年1月8日當庭撤回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被告范韋倫、范韋祺均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9歲,無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 林春生 已於107年4月11日死亡,兄長 范均翰 108年2月6日死亡,而其等父、母、祖父母均歿,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1月9日裁定選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被告范韋倫、范韋祺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曾明雄、曾明文、曾秀芳、曾秀英、曾秀珍、曾秀蘭、曾秀月、 石心怡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芳玉於99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而林芳玉之配偶 袁洪雲 亦於99年
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田仲龍與被告袁仙凡繼承,林芳玉之子女中,長女 曾秀菊 、二女 曾秀妹 已絕嗣且死亡時間均早於被繼承人,而五女 曾秀梅 、六女 曾秀仔 則分別於
100年8月5日、105年2月7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芳玉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遲遲無法協議,彼此間亦未能達成共識,且原告已依法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被繼承人林芳玉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因附表一編號2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仍為被告曾秀芳、曾秀月占有使用中,如以原物分配,以兩造間現難以信任彼此,尚難認得以充分發揮物之效用,遂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促進物之使用效率,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更有利於公益,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部分,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袁仙凡、曾明雄、曾明文、曾秀珍、曾秀蘭、曾秀芳、范韋倫、范韋祺、范東源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遺產變賣後再為分配等語。
三、被告曾秀英、曾秀月、石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芳玉於99年1月10日死亡,林芳玉之配
偶袁洪雲嗣於99年1月15日死亡,袁洪雲之應繼分由原告田仲龍與被告袁仙凡繼承,被告曾秀英、曾秀珍、曾明雄、曾秀蘭、曾秀芳、曾秀月、曾明文均為被繼承人林芳玉之子女,又被繼承人林芳玉之長女曾秀菊、二女曾秀妹已絕嗣且死亡時間均早於被繼承人,而五女曾秀梅嗣於100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曾秀仔、被告曾秀英、曾秀珍、曾明雄、曾秀蘭、曾秀芳、曾秀月、曾明文),六女曾秀仔嗣於105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范均翰、被告范韋倫、范韋祺、范東源、石欣怡,嗣范均翰又於108年
2月6日死亡,由其上開兄弟姊妹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芳玉之全體繼承人,林芳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芳玉、第三人袁洪雲、曾秀菊、曾秀妹、曾秀梅、曾秀仔、范均翰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芳玉繼承系統表、曾秀梅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經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考量本件繼承人共13人,住所各別,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東市,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協議管理及使用多有不便,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再參酌兩造多數繼承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不動產之主張,其餘被告曾秀英、曾秀月、石欣怡未到庭亦未表反對之意見,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再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不動產價值,不致造成資源浪費,況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意承購各該不動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保有被繼承人遺留之房地產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予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含所生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芳玉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金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10分之1│變價分割,取得│││號土地││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2分之1│分比例分配。│││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270之3號)│││├──┼───────────────┼─────┤││3│臺東市○○○段○○○○○○○○○○號土│1分之1││││地│││├──┼───────────────┼─────┤││4│臺東市○○○段○○○○○○○○○○號建│1分之1││││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231巷4號)│││├──┼───────────────┼─────┼───────┤│5│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新臺幣│由兩造依附表二│││4971號)│557,773元│所示應繼分比例││││及其利息│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田仲龍│20分之1│├──┼────┼─────────┤│2.│袁仙凡│20分之1│├──┼────┼─────────┤│3.│曾明雄│80分之9│├──┼────┼─────────┤│4.│曾明文│80分之9│├──┼────┼─────────┤│5.│曾秀英│80分之9│├──┼────┼─────────┤│6.│曾秀珍│80分之9│├──┼────┼─────────┤│7.│曾秀蘭│80分之9│├──┼────┼─────────┤│8.│曾秀芳│80分之9│├──┼────┼─────────┤│9.│曾秀月│80分之9│├──┼────┼─────────┤│10.│范韋倫│320分之9│├──┼────┼─────────┤│11.│范韋祺│320分之9│├──┼────┼─────────┤│12.│范東源│320分之9│├──┼────┼─────────┤│13.│石欣怡│3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