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聲請人 連妍希
連彥妘 連彥妤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連小慧 相對人 周李軒 (原名: 周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連妍希、連彥妘、連彥妤、連小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經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2,00
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訴訟費用3分之2後,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
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667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