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聲請人 朱傳萍 相對人 陳繼舜 上列當事人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傳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繼舜向本院對被告朱傳萍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41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在案,原告陳繼舜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5號受理在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朱傳萍於第二審提起反請求,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朱傳萍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二審(含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朱傳萍於第二審提起離婚之反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訴訟救助聲請人朱傳萍應繳納訴訟費用共計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另訴訟救助相對人陳繼舜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朱傳萍所負擔之部分,則應由訴訟救助相對人另行向訴訟救助聲請人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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