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被 告 邱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9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