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伯公巷七十二號居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肩上臂兩處抓傷、左頭太陽穴部位挫傷、前額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載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智達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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