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𡘙師傅」便當店之經理,負責該便當店現場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不得於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竟任令員工將送貨用之推車置放在該便當店門口之騎樓內;惟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之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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