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朱春華 相對人 廖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遭相對人及訴外人 許志傑王志誠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施以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95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為精神障礙患者,從不曾到過臺中,家中也無高額借款之需求,實無須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故已於106年1月23日向瑞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俊宏┌──────────────────────────────────────────┐│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5年12月30日│1,500,000元│未載│106年3月30日│TH0000000││├──┼───────┼──────┼───────┼───────┼─────┼──┤│2│105年12月30日│300,000元│未載│106年3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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