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譽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前各向被害人 吳軒宇 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譽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吳軒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 陳述 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被告本案詐欺所得100萬元並未扣案,惟其中2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且本院業於主文諭知命被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如本院再宣告沒收被告詐欺所得,尚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詐欺過程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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