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北屯區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3、4杯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因搶越紅燈等
情,」後,另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偵卷第21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順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然考量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35號被告許順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興自民國106年7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與松竹路2段86巷交岔路口時,因搶越紅燈等情,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