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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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騏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陳宏棋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右騏欲向友人 黃盈嘉 商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陳宏棋」名義且未經其兄 陳冠良 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在借據偽造「陳宏棋」署名及指印,擅自使用表彰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記載已未居住之地址○○市○○區○○街00號,復使用前揭人別資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本票上偽造「陳宏棋」署名及指印,偽造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109年7月28日(月份原記載「8」,經按捺指印改寫為「7」)之無效本票1紙(具債權證明效果之私文書,下稱本票A),俱交付予黃盈嘉以行使之,使黃盈嘉陷於錯誤,於同日借款22萬元與陳右騏,足生損害於陳冠良、黃盈嘉。
(二)於109年10月8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在本票上偽造「陳宏棋」署名及指印,復使用前揭陳冠良身分證字號及已未居住之地址人別資訊,而偽造票面金額50萬元(原記載「肆」拾萬元、「4」00000,經按捺指印改寫為「伍」拾萬、「5」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8日之無效本票1紙(具債權證明效果之私文書,下稱本票B),交付予黃盈嘉以行使之,黃盈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借款50萬元與陳右騏,足生損害於陳冠良、黃盈嘉。
嗣因黃盈嘉遲未取得還款,復陳右騏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右騏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訴卷第66、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據、本票A、本票B影本各1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之名義「陳宏棋」即便實無其人,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名構成。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其金額不得改寫,至若變更其他事項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於改寫處簽名,此項簽名為要式行為,如未簽名自不發生變更之效力。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行為人縱於票據記載之更改處(除金額之記載外)捺指印,因不生票據之更改效力,屬無效之本票。但該形式上之本票依其內容記載,仍不失為債權證明之文書。查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俱以按捺指印方式欲改寫本票A之發票日期、本票B之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票據法規範之改寫程序,就本票B改寫票面金額部分更為票據法所不容許,是本票A、B均為僅具債權證明效力之無效票據,而為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A、B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然此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犯行基本事實同一,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訴卷第183-191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詐取同一筆借款而偽造借據及無效本票,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舉動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方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其就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經2個多月後方另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示,向告訴人另行借得款項,既相隔一段時間,復有各別之目標詐取財物、簽立本票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事實(一)、
(二)部分屬於同一行為,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營清潔公司週轉需求,使用不實名義及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分別詐取前揭借款,嗣已籌措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經營清潔公司及與家人共營便當店等(詳見訴卷第69、19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按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對象同一、手段相仿,均侵害相同法益,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為商借款項,使用「陳宏棋」名義復未經其兄陳冠良之許可而偽造私文書,分別詐得前揭借款之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亦難採認,併此敘明。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宏棋」署名及指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經被告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告訴人所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91頁,訴卷第69、187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簽立文書屬性位置偽造署押備註一借據私文書借用人欄「陳宏棋」署名壹枚、指印各壹枚二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私文書發票人欄「陳宏棋」署名壹枚、指印各壹枚1.發票日期改寫不合程式2.仍具債權證明效果3.簡稱本票A票面金額欄指印貳枚發票日期欄指印壹枚(「8」改寫成「7」月28日)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私文書發票人欄「陳宏棋」署名壹枚、指印各壹枚1.票面金額改寫不合程式2.仍具債權證明效果3.簡稱本票B票面金額欄指印參枚(「肆」改寫成「伍」拾萬、「4」改寫成「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