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訴字第281號上訴人 洪一偉 本院84年度訴字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5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祖父 洪水泉 於本件祖屋土地分割訴訟時,已經中風,應由上訴人之父親、叔叔、伯伯、祖母代理訴訟,但祖母 洪黃金鑾 不識字,法院未傳喚其子代理訴訟,又未收到當時土地分割之判決裁定斷定嘉義縣○○市○○段○○里○○路○○號之住家與旁邊前後土地是 洪頂 的,上訴人父親 洪輝評 尚有保留當時依紙張寫明分住及保正蓋章為憑證,況曾祖父 洪軟 尚有四子,又無借貸買賣之事,為何所有土地變為洪頂本人?上訴人從小住在此地址,又有前科聯絡住址,亦有營區分局或同村里同學為憑,今家道中落,只剩父親、二個伯母及同輩堂兄弟,況二、三、四叔公也有子孫可查證,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書狀誤載為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且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倘案件業已確定,即無從提起上訴;又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5年7月3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確定,全案確定日期為87年5月16日,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案業於87年5月16日確定,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具狀對前揭業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並非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之當事人,而依上訴人自述其乃該案被告洪水泉之孫,足認上訴人顯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綜上,上訴人並非本院8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之當事人,且對業於87年5月16日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