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英偉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至翌(27)日7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陳驄允 停放在該處之CPE-001號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英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驄允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前後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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