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姵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姵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姵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3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及補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件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等語前所漏載之「本」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改過,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更因拒不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定期採驗尿液,致其緩起訴之寬遇橫遭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斟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輟之情狀,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被告余姵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城一街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81號15樓之2為警查獲,復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曲水街某朋友不詳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依表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92之1號阿樂哈飯店821室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前開阿樂哈飯店821室為警臨檢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姵緹坦承不諱,且被告㈠為警於
106年6月5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㈡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存卷可考。
㈢為警於107年10月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復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件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再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惟被告於前開3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刻意規避驗尿序及心理治療,執行狀況顯有不佳,業經本署檢察署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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