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志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志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力志欽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貸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意貸款購車,真變賣換現金」方式,由力志欽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旗葉機車行,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8萬9604元),並由力志欽於同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致遠信公司業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力志欽有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且有資力依約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每月清償2,489元,並願遵守在未全數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力志欽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約定,而准予貸款。 嗣力志欽 於107年3月19日取得前揭車輛後,旋於107年3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3月22日)將該車及行照交予「阿偉」,並取得4萬元之報酬。嗣力志欽僅繳交第1期分期付款,即未再清償,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力志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車籍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已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款項,有刑事陳報狀、遠信公司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偵他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變賣得款4萬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被告已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數款項,已如前述,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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