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秉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洪○○○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其當時係由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遭沿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過來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等語,核與聲請人即被告呂秉謙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北港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等語相符,是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地點係由北向南方向步行,而被告則係駕駛自小客車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衡情倘如發生碰撞,應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或右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豈會如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係其車輛左側後視鏡碰撞告訴人?是被告車輛縱左後視鏡有受損,應與本件車禍無涉,非無可能是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而至,自己因受驚嚇致跌倒摔傷,或遭車輛行駛造成之氣流捲倒,被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偵訊中供稱伊並無聽到撞擊聲等語,又若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駛至突違規穿越馬路,致發生擦撞,則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被告仍無過失,是原肇事逃逸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事實、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參照)。是本款規定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嶄新性』必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必要,如係判決後始出現者即非謂之。另『顯然性』乃指該證據就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但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並可直接由該證據之存在推翻原有之判決結果,苟該證據之存否仍須調查,或調查後亦未必推翻原有判決結果,即與『顯然性』有間。又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確定判決,乃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告訴人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業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引用為認事用法之判決依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均難認有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結果,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顯然僅是對原判決就既存證據之評價有所不服,而非提出原判決時所不存在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