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軒宇
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軒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軒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58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使用暱稱「中國信託銀行」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 楊雅筑 約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周軒宇嗣於113年2月23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與楊雅筑。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周軒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軒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7至54、145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雅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4、55至5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證人楊雅筑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03號、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9、47、33至39、47至48、61至67、69至77、90之1至90之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包,我從中獲利100元,並用以清償積欠 王仁漢 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153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暱稱「春仔」之人所提供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暱稱「春仔」之人即為王仁漢(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而就王仁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5月1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31143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且觀諸王仁漢於該案警詢中亦坦承有於113年2月1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足認被告業因供出本案所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王仁漢,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從頭到尾只有跟王仁漢拿過1次共4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僅有本案1次跟購毒者楊雅筑之交易,別無他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然查,據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共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給我之陌生男子購買3次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另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仁漢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前面2、3次都是拿10至20包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因為被告想要試試看,之後3、4次我則是拿50至10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寄放在我這邊的,他要的時候再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行為,是否單單僅係一時失慮,而於本案偶一為之,或是已有多次、長期之交易模式,即屬有疑;再被告前開說詞,亦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只向「春仔」拿2次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拿4包左右等語有所不符(見警卷第3至8頁),足認被告對於其交易毒品之頻率多有隱瞞,是應認其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衡以上述購毒者楊雅筑、毒品上游王仁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王仁漢拿過1次共4包之毒品咖啡包,且僅有本案1次跟購毒者楊雅筑之交易,別無他次等語確為真實,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案既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係供其與購毒者楊雅筑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該手機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交易所得4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