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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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畇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被告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共同被告另經本院審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趙品皓 、陸清義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之「陸清義」部分應予刪除(陸清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193、223至229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賴畇菘、林珊凰、陸清義均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陸清義與告訴人 李清雲 達成調解(履行期自114年8月20日起,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分別係被告3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珊凰供稱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1千元,另被告賴畇菘、陸清義均供稱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經被告3人繳交而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3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清義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 阿昱 」、「 毅豪 經理」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陸清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陸清義涉嫌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毅豪」、「阿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0月28日10時19分,收取詐欺被害人 李帝山 交付之50萬元現金,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乙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6、13822號提起公訴,嗣於114年2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一第43頁)。
⒉被告陸清義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113年10月間參與暱稱阿昱、毅豪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又本案於114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案既繫屬在後,復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案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中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法院併予審理,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被告賴畇菘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千元
2.
被告林珊凰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千元
3.
被告陸清義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趙品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珊凰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之3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畇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清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富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楷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皓、林珊凰(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陸清義、吳富吉(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紅中 」、「飄洋過海」、「Z」、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經理」、「阿昱」、「毅豪經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林珊凰自民國113年10月中、下旬不詳時日起、吳富吉自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趙品皓、陸清義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趙品皓自113年10月9日起、陸清義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分別加入「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賴畇菘(Telegram暱稱「魚鬆」,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經王楷翔(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1、15431、15791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蒞字第89號補充理由,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介紹加入王楷翔(Telegram暱稱「 豆豆龍 」)及陳建華(Telegram暱稱「 灰太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 小葵 」、「 何輔堂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由賴畇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王楷翔則發放賴畇菘取款成功之報酬;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則於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
三、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即與「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小葵」、「何輔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㈠趙品皓依「紅中」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紅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㈡林珊凰依「謝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謝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賴畇菘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小葵」,隨後王楷翔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在賴畇菘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報酬予賴畇菘;㈣陸清義依「毅豪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毅豪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㈤吳富吉依「飄洋過海」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飄洋過海」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渠等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李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趙品皓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紅中」指示,先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紅中」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日5,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林珊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謝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謝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件1,000元至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下旬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陸清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毅豪經理」指示,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毅豪經理」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中部1單1,500元、中部以外1單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飄洋過海」指示,先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飄洋過海」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單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9、10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0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依「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先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小葵」之事實。
㈡其自承每單報酬為1萬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㈢其自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㈣其證稱係經被告王楷翔介紹加入被告王楷翔(Telegram暱稱「豆豆龍」)、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之事實。
㈤其證稱被告王楷翔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在其居所內,交付其1萬元至2萬元之現金報酬之事實。
㈥其證稱由被告王楷翔發放其取款報酬之事實。
㈦其證稱被告王楷翔係為被告陳建華招募車手之事實。
㈧其證稱被告王楷翔有向其介紹工作內容,包含要去跟客戶收錢之事實。
㈨其證稱係由「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負責派單之事實。
0
被告王楷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坦承有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係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依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其與被告賴畇菘、陳建華有以Telegram群組聯繫何人於何日上班之事實。
㈣其證稱係依被告陳建華指示,向外招募車手之事實。
㈤其證稱有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加入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小葵」、「何輔堂」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何輔堂」、被告陳建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指示之事實。
0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認識被告王楷翔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被告王楷翔招募被告賴畇菘擔任面交車手,我不是Telegram暱稱「灰太郎」之人,我不認識被告賴畇菘,我不是被告王楷翔之上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向其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員,並取得如附表編號,該等面交之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0
㈠113年10月17日「林珊鳳」工作證、113年10月17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照片、113年10月28日「 陸炳億 」工作證、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影本及照片、113年11月5日「 陳瑞澤 」工作證、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照片、被告吳富吉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軌跡資料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㈣113年10月11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22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㈤告訴人李清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之面交使用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趙品皓、陸清義所為,均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趙品皓前因加入LINE暱稱「scoin」、Telegram暱稱「YANGKING」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就所涉參與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04號案件提起公訴,惟被告趙品皓於本案係加入Telegram暱稱「紅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足認核屬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是就本案仍有就此加以論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珊凰、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建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王楷翔、陳建華就上開各自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與「謝經理」、「飄洋過海」、「Z」、「紅中」、「阿昱」、「毅豪經理」、「小葵」、「何輔堂」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被告趙品皓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林珊凰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陸清義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吳富吉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賴畇菘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王楷翔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陳建華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5「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係供被告趙品皓、林珊凰、陸清義、吳富吉、賴畇菘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趙品皓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日5,000元至1萬元,是其可獲取約5,000元至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查,被告林珊凰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件1,000元至2,000元,是其可獲取約1,000元至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經查,被告賴畇菘於偵查中自承其每單報酬為1萬元至2萬元,是其可獲取約1萬元至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經查,被告陸清義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中部以外1單2,000元,是其可獲取約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經查,被告吳富吉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單2,000元至3,000元,是其可獲取約2,000元至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0
李清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弘儀 」、「 陳淑鈴 」、「樂恆官方LINE線上營業員」向李清雲佯稱:依指示投資、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清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10月11日
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 陳勝豪 」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1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趙品皓
0
113年10月17日
上午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60萬元
①「林珊鳳」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7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林珊凰
0
113年10月22日
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50萬元
①「 郭天齊 」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2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賴畇菘
0
113年10月28日
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30萬元
①「陸炳億」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8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陸清義
0
113年11月5日
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100萬元
①「陳瑞澤」工作證
②113年11月5日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
吳富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