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嘉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戴嘉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
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羅 永宏 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難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告戴嘉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2月9日23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因細故與 羅永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等物毆打羅永宏,致羅永宏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羅永宏遭毆打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時,戴嘉辰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等物敲擊羅永宏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板金等處,致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廂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永宏。嗣經羅永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永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戴嘉辰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述。│人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羅││││永宏之事實。│├──┼───────────┼────────────┤│㈡│證人羅永宏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㈢│證人 吳宇程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後│││賃小客車受損之照片。│擋風玻璃破裂及後車廂板金││││凹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