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林楷 律師被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鄭百晴 間,就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萬股之股票、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39萬0,275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百晴於103年年4月27日過世,爰請求繼承人即被告4人返還系爭股票。查被告4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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