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本件被告楊秋亮於審理中坦承,於99年3月5日23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林明輝 ,前往南投縣鹿谷鄉 瑞田 村某處,由楊秋亮持其自備鑰匙發動停放該處 陳登勳 所失竊自小貨車,後由林明輝將該部車駕至埔里藏放等情,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同時比對證人林明輝在審理中所述犯案過程,上開犯罪情節,本件竊盜案之客觀過程,應屬實情。㈡、其次,應探究的是上開自小貨車究由何人起意行竊乙節?被告楊秋亮固辯稱當日係受親戚之託,為尋草藥,始至埔里找尋林明輝,臨時受林明輝之託,始於深夜載伊至瑞田 云云 (參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被告楊秋亮緝獲至今,仍矢口否認犯罪,而上開情節若屬實情,則參與共同犯罪之被告林明輝,不可能忘記被告楊秋亮所辯情節,檢視其在押禁見時所撰之自白書:『…叫楊秋亮跟他一位朋友開車來我家裏載我到鹿谷鄉瑞田村的一處溪底下,那邊有放著一台小貨車,他就發動那台車引擊,叫我開去埔里,我就把那台小貨車開回去,…。(參本署99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60頁被告林明輝自白書)』等語。何以被告楊秋亮所辯採藥、臨時受託及急返家照顧熟睡中幼女等等細節,隻字未提。甚至被告楊秋亮在99年11月29日因案通緝遭警逮捕後,在檢察官質問下,就此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隻字未提(參本署99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楊秋亮與證人林明輝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勾串而為,不足採信。㈢、況且,誠如審判長當庭所質疑,林明輝駕駛小貨車至瑞田,在無旁人搭載下,又何能返回路途遙遠埔里住處。林明輝供稱伊在南投市竊得該小貨車後,即駕駛該小貨車搭載機車至瑞田云云,按機車重達百餘公斤,林明輝根本無法獨力上抬貨架;縱使擁有神力,也不須將竊得贓車放置於遙遠之瑞田,此彰顯共犯林明輝根本沒有犯案動機。反觀被告楊秋亮遭警逮捕時,帶有採收檳榔伸縮桿(參本署99年11月29日被告楊秋亮之偵訊筆錄,與被告林明輝偷竊廢鐵犯案手法不同),印證證人林明輝在自白書所述,在被告楊秋亮指使下,始知在瑞田某處溪底有部小貨車,甚至由被告楊秋亮以自備鑰匙發動後,林明輝始駕駛該小貨車離去等情,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楊秋亮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楊秋亮共犯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
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係認被害人陳登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然尚不足認為與被告有關;而證人林明輝固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其於警詢及在原審法院為證時,則均未為指證被告參與共犯,故其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仍有可疑,惟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偵查中之陳述為真,自不宜專憑其當時片面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與林明輝共同竊盜之罪嫌;此外,該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應屬妥適,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查:⒈經核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供承本件係「由楊秋亮持其自備鑰匙發動停放該處陳登勳所失竊自小貨車,後由林明輝將該部車駕至埔里藏放等情」,前開上訴理由之㈠所載,顯有誤會。⒉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之㈡雖再援引林明輝之自白書為證,然此仍屬共犯之自白,須有其他必要之佐證方可採信,惟經遍查全卷,並無適合之佐證足認其上開自白為真,自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⒊至前開上訴理由之㈢所載,似多為臆測之語,並非足可佐證林明輝所言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從而,本件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