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   告  呂妍瑢
       呂忠榮
       呂明鴻
       呂佩珊
       呂孟容
       呂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呂偉誠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等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因查明漏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呂孟
容,遂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增列起訴狀附表二之
公同共有人呂孟容,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頁),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妍瑢擔任訴外人 駱鄭彩花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擔保共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催討未獲付款,嗣於91年
3月間拍定擔保品後,尚有受償不足本金535,928元,及自
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
息,及9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此,原告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並換取債權憑證
在案,而原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就其財產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孟字第30726號受理執行在案,然
因坐落新竹縣○○鎮○○段451-418、451-424、452-30、
452-3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呂偉誠所有,呂偉誠死亡後,依法應由被繼承人
呂偉誠之子女即被告呂妍瑢、呂忠榮、呂明鴻、呂佩珊、呂
孟容、呂明純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各6分之1,在未
分割上開土地前,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呂妍瑢之上開不動產無
法拍賣。而被告呂妍瑢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
呂妍瑢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呂妍
瑢對被告呂忠榮、呂明鴻、呂佩珊、呂孟容、呂明純等5人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均為6
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451-418、451-42
4、452-30、452-3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偉誠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由被告等按應繼分均為6分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妍瑢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偉誠
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451-418、451-424、
452-30、452-31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
分為6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人名冊、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債權憑證、借據、本院
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第97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2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被繼承人呂偉誠所留之遺產除坐落
新竹縣○○鎮○○段451-418、451-424、452-30、452-31
地號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台北縣八里鄉農會及臺北縣八里郵
局之存款,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
閱之呂偉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
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即新竹縣○
○鎮○○段451-418、451-424、452-30、452-3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為分割對象,代位被告呂
妍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與遺產分割之目的相左,原
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將被告呂妍瑢等人之被繼承人呂偉
誠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451-418、451-424、452
-30、452-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渠等應繼分各
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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