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胡大健 被告 江欣鴻
江賴寰 江庭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欣鴻、江賴寰、江庭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成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47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欣鴻、江賴寰、江庭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成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91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40元,由被告江欣鴻、江賴寰、江庭賢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成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對於被告江欣鴻、江賴寰、江庭賢繼承被繼承人江成海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對於被告江欣鴻、江賴寰、江庭賢繼承被繼承人江成海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成海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詎被繼承人江成海未依約還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68,538元(現金卡債務126,147元、信用貸款債務242,3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被繼承人江成海於97年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清楚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江海成 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98年4月30日 苗院 燉家馨97繼111字第12395號函、現金卡帳務資料及沖償明細、信用貸款帳務資料及沖償明細等件(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00號卷第9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等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江成海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僅負限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成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江成海之債務,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