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劉美熙 於警詢中之證述」,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2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已入監執行完畢施以矯正,卻又因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3月22日甫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年9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見被害人 許智傑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且無人看管,竟即基於一時貪念,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駛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所竊前開機車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害人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財物損失已略微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因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陳宇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5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把,撬開機車龍頭鎖並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許智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上開車輛已發還許智傑)。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智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及未扣案之上開鑰匙,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