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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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6時8分許」更正為「6時28分」。
二、本件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論,被告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似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200元,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4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謝富昌○OO○○○○OO○O○Z0000000000000OO○○○○O
○Z00000000000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昌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新福興門市,徒手竊取 范晉源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再至貨架上拿取「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1個(價值50元)前往櫃臺結帳,惟未結帳前揭竊得之「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4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范晉源交班點貨時發現店內「代銷星城-巨龍寶藏包」存貨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晉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晉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