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LE.THI.NGOC.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結婚,被告於106年6月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屢勸不歸,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06或107年4月20日來台與伊同居,但被告不願配合家裡的工作,到○○化工廠工作,伊要求被告每月給伊新臺幣1萬元,伊幫被告存起來,買飯菜吃,但被告拒絕,說要把錢寄回越南,且後來被告表示不願生小孩,被告便去她姐姐那邊住了幾天,沒跟原告講就回越南了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結婚,在臺共同生活,被告離家出走後,未再與原告或原告之家人聯絡;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亦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