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國炎 訴訟代理人 潘佳佑
陳奕伶 再審被告 林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在親友建議下,再次各方奔走蒐集資料,終於103年8月14日再次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之地籍謄本,進而發現如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被證11、被證13、被證14等新事證,又因上開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係於103年2月24日宣判,且因兩造均無上訴,而於同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103年8月14日始發現前述新證物,故於103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並未就其所稱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係在103年8月14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甚明,且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乃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漏未提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