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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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支(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玖件(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所載「3月」應更正為「3月確定」;倒數第15行所載「(均尚未確定)」應更正為「確定,上開2案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吸食器9件」均應更正為「透明玻璃球吸食器9件(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被告許長吉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
103年2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0.305公克、取樣0.204公克、驗餘總淨重0.101公克)、內含不明殘渣之注射針筒4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9件(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31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與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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