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坤龍 被告 張詩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80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709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利率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7%(逾期時利率為3.6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並以每月19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54萬9,709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4萬9,
709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消費貸款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惟被告尚有54萬9,709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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