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方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明方為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明方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6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7至10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13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判決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3、6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
5、11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明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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