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嘉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嘉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嘉中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侵占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並與告訴人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侵占數額僅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非鉅款,惡性非重,原審量刑失之過重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
103年6月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惟細譯該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雖同意返還所侵占之款項137541元與告訴人,然除已於同年3月31日、5月31日各清償5000元、7541元外,餘款125000元則自同年6月10日起分25期各支付5000元與告訴人,是其既尚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如數賠償完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茲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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