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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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榮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巡邏警員 陳文聰 發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尾隨其後,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武營路近武仁路口處為巡邏警員陳文聰攔車盤查。警員陳文聰因發現楊榮茂涉嫌酒後駕車,依法欲對楊榮茂實施酒測,然楊榮茂不願配合,明知陳文聰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陳文聰試圖離去現場,致陳文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文聰執行職務。陳文聰旋即制服楊榮茂,並連絡警網 同仁 到場協助處理及對楊榮茂實施酒測,經測得楊榮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文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6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勤務分配表(偵卷第2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員依法攔停盤查時,不僅不配合警員之指示,反騎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致警員受傷,可見其法紀觀念亦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即員警陳文聰達成和解,並捐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山地育幼院,有調解書(院卷第29頁)及捐款收據(院卷第30頁)各1紙附卷可按,堪認已有悔意,態度尚佳;末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認犯行,並有悔意,茲念其僅因酒後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榮茂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巡邏警員陳文聰發覺,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在武營路近武仁路口處為陳文聰攔車盤查。嗣陳文聰因發現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而欲對被告實施酒測,然被告不願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陳文聰試圖離去現場,致陳文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警員陳文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院卷第31頁),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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