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號三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421、3944、4388號、9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叁支、橡皮筋壹條、海洛因研磨器壹組、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叁玖貳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枝、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如上所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應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一七號三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員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
五六.三公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之。)暨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另扣得與施用毒品無關之電子秤一台、包裝袋一包及葡萄糖一包);⑵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再次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二.一六公克,空包裝一.七四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三支、橡皮筋一條、海洛因研磨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枝、玻璃球二個(另扣得與施用毒品無關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⑶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EV─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懸掛KZ─一一○九號車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空包裝○.一六公克,另一包白色粉末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暨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十六包(毛重七八○公克。據甲○○稱:前開安非他命係友人「阿豆古」寄放,屬於半成品,不能吸等語,依其所述,其持有前述安非他命並非供其施用,故與其本件施用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行依法處理。);⑷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六.五五公克;⑸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前開住處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表三紙。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張。
㈤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工具扣案。
㈥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二五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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