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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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甲○○
戊○○乙○○己○○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原告與被告丁○○、 蕭好人 (原名 蕭炳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就移送前之訴而言,該追加部分為新訴,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之「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甲○○│壹佰肆拾萬元│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二│戊○○│貳拾捌萬元│貳仟玖佰捌拾元│├──┼─────┼─────────────┼───────────────┤│三│乙○○│貳拾捌萬元│貳仟玖佰捌拾元│├──┼─────┼─────────────┼───────────────┤│四│己○○│貳拾捌萬元│貳仟玖佰捌拾元│├──┼─────┼─────────────┼───────────────┤│五│丙○○│貳拾捌萬元│貳仟玖佰捌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