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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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0號聲請人NURHASANAH相對人 張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
8月7日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協調,兩造就協調成立簽訂條款,其中第四項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8年7月13日起至8月7日間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4,75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協調紀錄結論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勞資雙方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於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7日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選擇處理勞資爭議之方式為「協調」乙節,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爭議處理方式」欄在卷可稽,是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情形,自無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況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第四點係載明「有關移工主張雇主應給付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期間之薪資,共計14,750元,由勞雇雙方於協調會後自行洽談相關事宜;如無共識,將由勞雇雙方自行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等語,益證兩造就該期間之薪資並未調解成立,是聲請人請求就協調紀錄第四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