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07號原告 魏義漢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72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伊原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稽核,於民國71年2月1日退休生效,係公務人員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應依伊最後在職月俸額新臺幣(下同)22,555元,然被告係以公務人員之本俸9,105元計算並核發伊之退休金,致伊短收退休金699,400元,伊依憲法第24條規定,依法求償,返還法律賦予之權利,依法應領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金1,587,580元×18%之複利=1,239,187,1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況且,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給付之事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規避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要求。準此,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必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退休金及不准辦理退休金加公保養
老金之優惠存款,自應由被告依原告退休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3項)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2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之規定,審核是否有短發退休金予原告,以及退休金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對被告審核後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或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准駁而不為之,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不由此途,未經提出申請之程序,亦未經提起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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