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振茂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延展至107年3月31日止,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使用期間內;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以1件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地區之成衣批發市場,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後,於103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架陳列,以1件980元之價格出售,欲販賣給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始悉上情。案經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代理人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吳振茂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二)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各1紙。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4幀。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
(六)理由補充說明:1被告吳振茂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犯行,辯稱:其雖知道「雙C」圖樣是「香奈兒」,但因衣服上的雙C香奈兒商標上,多了一朵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仿冒品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上衣之仿冒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於本件案發當時,該商標圖樣仍於專用期限內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
2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商標圖樣的外觀、讀音或觀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查本件扣案上衣之圖樣,係以英文字母雙「C」左右背對相互交疊而成,僅被告陳列掛於展示模特兒架上之女用上衣左邊「反C」字之左上角處,增飾一大朵紅花圖樣點綴,而左邊反C」字母之上下缺口距離,較香奈兒公司真正註冊商標為接近,右邊C字母上方開口則向內側凹折(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上方照片),與香奈兒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較(偵卷第14頁),其彼此背對相互交疊成弧形樣態之外觀構圖近似。而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部分乃類似雙「C」反向交疊圖案,就雙「C」左右反向交疊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上開女用上衣圖樣與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為同一商標。是本件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陳列之上衣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
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惟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而上開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陳列,尚未販出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上衣數量僅有1件、陳列販售時間不長、侵權商品尚未售出、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智識(高中畢業)、經濟(貧寒)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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