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登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後段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飲用『紹興酒1瓶』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偵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漏逸氣體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45日確定,其於99年2月3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送監後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7頁),正值中壯年,具有工作、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欲前往花蓮縣康樂村朋友住處之動機及目的,自恃有點清醒、車速很慢(見偵卷第9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當可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幸未造成任何實害;再兼衡其已婚、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其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柯登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耀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5627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朋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柯登耀駕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188.4公里處,因駕車闖越紅燈,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柯登耀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