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中午,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
4年6月29晚間7時26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至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100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100年度花簡字第7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下稱丁案)確定;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丙、丁2案,於102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為毒品調驗人口到案,在警方尚無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3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復於偵查程序中接受訊問時坦承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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