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所飲酒後,因懷疑 謝杰斌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曾擦撞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待酒力退卻,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出入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4)日凌晨1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9MG/L,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謝杰斌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0月14日花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必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因一時氣憤,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任何人車均能進出往來之空地上,撞擊被害人謝杰斌之車輛,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濃度及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均非低;然兼衡被告自承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件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並考量被告離婚、開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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