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1
7、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春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春與 何信興 、 葉春梅 夫婦於民國101年間,先後遷入花蓮縣○里鄉○○村○○路○○號、同路段73號之1,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原尚稱融洽,惟嗣因觀念及個性差異,屢因細故生有嫌隙,黃東春因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7月1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因鄰地排水問題與何信興、葉春梅在分駐所內爭執時,明知何信興、葉春梅均在場,可清楚見聞其言行舉止,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藉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出言恫稱:「我不可能放過他」、「讓他很難在這裡住就對」、「…我有我的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我有我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等語,使何信興、葉春梅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安全。
(二)之後,雙方關係未見改善,何信興於104年8月4日會同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後不久,即在址設花蓮縣○里鄉○○村○○路○○號之1居所周圍搭建圍籬。黃東春因認何信興所設置之圍籬已越界至其所使用之土地上,影響其住處之通風,且何信興所設置用以固定該等圍籬之鐵釘亦釘在其住處之牆壁上,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4年8月10日某時、同年月10日至24日期間之某時,接續拆除何信興鎖在牆壁上、用以固定圍籬之螺絲2個,並將何信興之塑膠圍籬撕裂拆毀,致圍籬傾斜搖晃且有缺洞,喪失圍籬功能而不堪使用。
(三)詎黃東春怒氣未歇,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時35分許時,拆卸何信興之塑膠圍籬及用以固定鐵皮圍籬之鐵架,致鐵皮圍籬搖晃不堅,塑膠圍籬則有缺洞,喪失圍籬功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何信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黃東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信興及被害人葉春梅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述雙方關係不睦及被告有恐嚇、毀損圍籬之內容大致相符,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 陸志強 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陸志強偵查報告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與告訴人住居處之現場圖各1份(見警卷一第1頁、第14頁至第16頁)暨毀損情形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犯罪事實一(三)則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員 葉俊麟 調查報告書、毀損圍籬所在處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監視紀錄光碟1片、照片暨監視紀器翻拍畫面共10張(見警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等在卷足參,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被告與何信興、葉春梅夫婦毗鄰而居,倘被告欲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當難有所防,且雙方於案發前關係已生不睦,而被告在與員警對話中,猶敢出言「我不可能放過他」、「讓他很難在這裡住就對」、「…我有我的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我有我方法把他處理就對了」等語,衡情堪使何信興、葉春梅聽聞後,對被告是否將有危害渠等身體、生命、財產之舉,當恐懼不安,此觀告訴人何信興於本院審理時稱:會害怕,伊隔天就返回桃園等語,被害人葉春梅亦稱:伊很害怕,嗣後就隨身攜帶防身噴霧器等語,並當庭出示噴霧器1瓶(見本院卷第27頁)益明,足認被告所言,確已使何信興、葉春梅心生畏懼。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毀損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本應理性協商雙方所生磨擦,謀求長遠和睦相處關係,以維雙方居住環境之寧靜和諧,然竟捨此不為,率爾恐嚇被害人及毀損其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不安及物品損壞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可漠視;惟念及其係因與被害人關係交惡,因細故方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至惡;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當庭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口氣態度仍屬強硬而遭被害人拒絕之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經濟狀況(已婚,與妻子、小孩分居,2子均已成年,現獨居花蓮,從事務農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有時無收入,有時每月約有新臺幣6萬元,收入僅供己花用,曾任鐵工、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