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安立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碧月
李佳靜 鍾子榮 林秀香 上列上訴人林安立與被上訴人陳碧月、李佳靜、鍾子榮、 林秀春 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