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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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代理人 許正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董倫敦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倫敦發支付命令之債權,其私法上之借貸契約原係存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債務人董倫敦間,是債權人因承接國防部之該貸款業務,成為債權受讓人,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董倫敦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函請補正,債權人於同年8月5日傳真國防部95年7月25日 昌昊 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10日營署企字第0970000045號函影本供參,然查,該等函之受文者,均為行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並無債務人,是該等函非合於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職此,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添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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